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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是某农业科学院的正式职工,2002年至2019年由该院缴纳社保。2009年5月,魏某兼任某农业服务公司区域经理。2016年3月,魏某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公司向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8年9月,魏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决定终止审理。魏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魏某与农业科学院的人事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与农业服务公司建立合法劳动关系。魏某依据劳动法主张赔偿金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仅有停薪留职人员、未达退休年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企业放长假人员,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案中,魏某作为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与农业科学院存在人事关系,因此不具备与农业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尽管魏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法院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对魏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