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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9年1月26日至工程管理公司工作。同年7月1日,工程管理公司与高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止,月工资14000元。高某2019年年终奖金为100166.72元。2020年3月11日,工程管理公司发布任免通知,宣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免去高某职务。某市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显示,高某自2020年1月15日起被案外某公司录用,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13日。工程管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案外某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3月22日,高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工程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工程管理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高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高某遂提起诉讼。
2、法院判决
一、确认高某与工程管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2日解除;
二、工程管理公司支付高某拖欠工资37655.17元、经济补偿金33520.85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律师分析
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2.首先,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工程管理公司将高某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案外某公司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应取得高某的同意。其次,某市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仅有工程管理公司盖章,未有高某意见,且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转移征得高某同意,故2020年1月15日的劳动关系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工程管理公司确认收到高某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而工程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
3.高某的工资应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经计算,工程管理公司应支付高某拖欠工资37655.17元及经济补偿金33520.85元。
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