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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信息 | 订立经纪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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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化公司与卞某订立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某文化公司为卞某演艺活动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卞某遵守艺人经纪合同各项约定并按时长标准进行了网络直播后,当月各业务总收入仍不足该保底金时,由某文化公司补足。卞某进行网络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网络平台规定给予卞某的部分扣除税费后,其他所有收益在某文化公司扣除所有运营等费用及第三方开支后,剩余部分按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从人身隶属性、收入分配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合意、网络主播行业现状、演艺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程度、收入分配方式、合同约定等因素,厘定网络主播与演艺公司之间的关系。网络主播与演艺公司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等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因此,订立了经纪合同的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一般不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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